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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大荣诉被告张建卫、马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荣,张建卫,马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240号原告朱大荣,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华,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第一被告张建卫,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文化程度不详,住贵州省威宁县。第二被告马江,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第三被告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于军,系该公司经理。第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大荣诉被告张建卫、马江、重庆路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航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卫、重庆路航运输公司、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大荣诉称:2016年3月18日18时,被告张建卫驾驶的渝BXX**号大型自卸货车在S102368公里处(小地名:小张关)倒车时,与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贵FNC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摩托车乘车人朱碟受伤的事实。经威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75201603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BXX**号大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建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贵FNC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朱大荣及乘车人朱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威宁县中医院住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肤裂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造成一系列的经��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99.65元、误工费3094元、护理费30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以上共计16987.6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第一被告张建卫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被告马江以其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并返还其垫付的4000元费用进行了答辩。在举证期限内,马江提交了发票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第三被告重庆路航运输公司辩称:一、法院应追加马江��本案的被告,并由马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渝BXXX**号大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马江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答辩人与马江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服务合同关系。渝BXXX**号大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马江,由马江控制支配使用,并自主盈亏。答辩人为该车代办相关手续并代收代缴各项税费,并按月收取每月500元的服务费,双方明确约定挂靠期间出现交通事故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民法通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答辩人对渝BXXX**号大型自卸货车不具有车辆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亦不享有该车运营利益的归属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的事故责任均应由该车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人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均由马江控制并从中获取利益,答辩人不能直接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同时答辩人也未曾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仅仅是收取了500元的服务费。如果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不应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三、渝BXXX**号大型自卸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在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内,因此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四、根据威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朱大荣驾驶了一辆车牌为贵FNCX**的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朱大荣所有的贵FNCX**的摩托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院的有效收据进行确认,误工费应根据朱大荣所在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相应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生活费应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或按当地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予以确认,营养费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其是否需要营养补助及营养补助时间及标准。综上,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重庆路航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情况及投保情况。第四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8时,被告张建卫驾驶的系被告马江所有的渝BXX**号大型自卸货车在S102368公里处(小地名:小张关)倒车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朱大荣驾驶的贵FNC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大荣及摩托车乘车人朱碟受伤的事实。该起事故经威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75201603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BXXX**号大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建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贵FNC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朱大荣及乘车人朱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大荣到威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势系: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6天,用去门诊急科挂号费1.5元、门诊检查费321元、住院相关费用5599.65元,共计5922.15元,其中被告马江已垫付4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2、不适随诊。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渝BXX**号大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重庆路航运输公司,且在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建卫驾驶的系马江所有的渝BX23**号大型自卸货车与朱大荣驾驶的贵FNC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朱大荣、摩托车乘车人朱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定被告张建卫负全部责任,被告朱大荣、朱碟无责任,事实清楚。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计算为:1、医疗费,应以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原告主张的5599.65元未超出所提交的正规发票所载金额,应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6元/天×26天=2756元,护理费计算为106元/天×26天=2756元;3、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营养,但原告未进行营养期限鉴定,酌情以实际住院2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即营养费计算为26天×100元/天=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天×100元/天=2600元,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311.65元,因另案受害人赔偿金额为14882元,两案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江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朱大荣的赔偿金额中减计扣除,直接支付给马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大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6311.65元,其中被告马江垫付的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以上赔偿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马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建卫与马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平华审 判 员  郭丽娅人民陪审员  卯 頔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平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