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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保义与韩艳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义,韩艳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丁保义,男,1960年12月15日出���,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彬,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丁保义与被告韩艳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韩艳彬未作答辩。丁保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韩艳彬书写的借条(原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条内容明确表明原告已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依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韩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韩艳彬一次性返还原告丁保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艳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代理审判员  范奚菲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宋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