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12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016)湘1202行初77号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因要求确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四妹,尹兰花,梁荣,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1202行初77号原告梁四妹,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尹兰花,女,193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梁荣,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岩(特别授权),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地址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环卫所旁。法定代表人张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小东(特别授权),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河西司法所司法调解员。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因要求确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岩、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陈玮、委托代理人彭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林业纠纷调解办公室提出山林确权申请,区林业纠纷调解办公室称被告有管辖权,并将案件移交到被告处。被告受理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出具裁定书,原告催促多次无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处理结果。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决定的不作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山林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就山林确权申请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山林确权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相关裁定的情况;4、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之前向原告出具了山林确权的调解意见。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与法律及事实不符。2013年初,梁四妹等人与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石灰窑村民小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河西街道办事处受理后组成调解小组,2013年初至2015年1月期间对该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多次调解,因双方的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河西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给双方出具协调意见书。梁四妹等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于2015年6月17日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下达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梁四妹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称被告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法律及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5日梁四妹等人向鹤城区政府提交山林确权申请书,2015年12月24日该纠纷由怀化市鹤城区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由河西街道办事处处理,河西街道办事处受理该纠纷后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有分歧致调解未果。怀化市鹤城区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河西街道办事处依据(2011)74号文件下达处理决定书,河西街道办事处对该文件进行认真领会,文件未规定办事处有下达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权利,由此可见怀化市鹤城区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河西街道办事处依据(2011)74号文件对梁四妹等人与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石灰窑组山林确权纠纷下达处理决定书是对该文件的误解及责任的推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梁四妹、张应铁、李勇的调查记录,拟证明鹤城区河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梁四妹个人提出山林确权申请积极作为,同时村支书张应铁、村长李勇均认为石灰窑组不应收回梁四妹的山林;2、调解签到册及调解笔录,拟证明河西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等人所提出的山林确权组织双方调解,因石灰窑组组长及代表一致未同意退还给梁四妹等人而调解未果;3、鹤城区政府2011年74号文件,拟证明河西街道办事处未有权下达处理决定书;4、河西办事处2016年第2号关于梁四妹、尹兰花、梁荣与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石灰窑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河西街道办事处依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调查和研究于2016年9月26日下达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知原告梁四妹到办事处领取该决定书,梁四妹看了决定书后觉得没有达到其诉求,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街道办已将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是向山林纠调办申请山林确权,纠调办依据2011年区政府74号文件要求河西街道办事处立案调处并下达处理决定,实际上是纠调办是对该文件的误解及推卸责任,对4号证据,调解书上未加盖公章,且未看到原件,无法确认真假;原告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受理该确权纠纷后一直到2016年4月才调查,到2016年6月才调解,未按规定在受理后6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该文件规定,被告有这个权限作出处理;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处理决定书原告未收到,且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也证明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能由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1—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能由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向怀化市鹤城区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山林确权申请书》,申请依法对原告位于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石灰窑村民小组的19.2亩林地、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鹤城区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4日在该《山林确权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请河西办事处依据鹤政函[2011]74号文件依法立案调处,若调处未果,下发处理决定”,并将案件移交给被告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就该案于2016年4月对梁四妹及溪坪村村支书张应铁、村长李勇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6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河街办决字【2016】第2号《关于梁四妹、尹兰花、梁荣与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石灰窑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知原告梁四妹至河西街道办事处向其送达上述处理决定书,原告梁四妹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未签收该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因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确权的期限未作出规定,故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这一规章办理案件。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鹤政函[2011]74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程序的通知》中规定:“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调处。”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在接到鹤城区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4日转来的《山林确权申请书》后,直至2016年4月26日起才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和调解工作,且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未下发处理决定,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庭审前,被告下发了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作出原告请求其为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的山林确权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梁四妹、尹兰花、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