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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绍杰与杨前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杰,杨前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249号原告:唐绍杰,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前红,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唐绍杰与被告杨前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杰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和被告杨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绍杰的诉讼请求:1、判令杨前红偿还唐绍杰欠款4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前红负担。事实和理由:唐绍杰于2014年6月30日承包了位于北靠管庄村、东靠刘郢村、王巷村,南靠唐庙土地,西靠唐庙土地的鱼塘。后杨前红找到唐绍杰,要求将该鱼塘转包给其本人,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42900元。被告承包鱼塘满一年后,未支付承包费,于2015年7月30日给唐绍杰出具欠条一张。后唐绍杰多次找到杨前红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杨前红辩称,欠42900元是事实,但该42900元系五年的鱼塘承包款而不是唐绍杰诉称的一年;涉诉鱼塘四至不清,且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不同意支付该笔欠款;其已经向唐绍杰合伙人顾春铁等人交纳了30000元承包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唐绍杰与和谐白莲坡镇唐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协议,承包位于北靠管庄村、东靠刘郢村、王巷村,南靠唐庙土地,西靠唐庙土地的鱼塘。后唐绍杰将该鱼塘转包给杨前红。杨前红于2015年7月30日给唐绍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唐绍杰鱼塘承包款42900.00元正(肆万贰仟玖佰元正)。此据欠款人:杨前红2015.7.30”。本院认为,杨前红欠唐绍杰承包费42900元,有杨前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唐绍杰要求杨前红偿还欠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前红辩称,其已经向顾春铁等人支付承包费30000元,因杨前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春铁等人系唐绍杰的合伙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转交给唐绍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绍杰欠款42900元;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葛伟、葛树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