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郭书真、陈晓中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真,陈晓中,陈静,陈晓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来华,刘桂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郭书真,女,生于1963年6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金收之妻。原告陈晓中,男,生于1986年5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金收之子。原告陈静,女,生于1990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金收之女。原告陈晓刚,男,生于1993年3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金收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来华,男,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刘桂霞,女,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张来华、被告刘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中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珂、房乾坤,被告张来华,被告刘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张来华驾驶豫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后曹村路口时,将行人陈金收撞伤倒地,发生交通事故,张来华驾车逃逸;后刘桂霞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将倒地的陈金收碾轧后驶离现场。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71.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9420元;6、医疗费2410.24元;7、停尸费396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张来华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一份20元、一份1998元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4、停尸费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不应支持。5、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6、原告郭书真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7、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亦不应支持。8、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来华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霞辩称,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张来华驾驶豫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后曹村路口时,将行人陈金收(生于1957年7月26日)撞伤倒地,发生交通事故,张来华驾车逃逸;后刘桂霞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将倒地的陈金收碾轧后驶离现场。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5)第08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收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金收入住舞阳县人民医疗予以救治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2410.24元。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本院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118号判决:张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来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刑终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本院(2015)舞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金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335元、医疗费2410.24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四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四原告请求停尸费396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因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四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3、四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9420元(7887元/年×20年÷4),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四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郭书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证据,本院对四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4、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30000元为宜。5、四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71.5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可根据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72305.24元。对于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桂霞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205.12元(2410.24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豫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机动车,张来华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来华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来华应赔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1205.12元(110000元+1205.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968.5元(49895元×30%);被告张来华赔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926.5元(49895元×70%)。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刘桂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四原告自愿撤回对张金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1205.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4968.5元。三、被告张来华赔偿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46131.62元。四、驳回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原告郭书真、原告陈晓中、原告陈静、原告陈晓刚负担1392元;被告张来华负担3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刘桂霞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攀峰审判员 徐宏伟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孙新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