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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林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孙林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597号原告: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荆山镇行政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56779103(1-1)。法定代表人:沈颂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歌颂,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孙林芹,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物流公司)与被告孙林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歌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旭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孙林芹立即返还华旭物流公司为其垫付的80000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孙林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孙林芹从五河县顺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江淮牌货运汽车一辆并挂户于华旭物流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挂户协议,协议约定华旭物流公司不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和事故责任。2015年6月25日2时5分左右,该车驾驶员酒后驾车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S341线,永阳镇新金宝装饰城路口处,和河南省杨跃武酒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林芹驾驶员当场死亡,杨跃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份,杨跃武亲戚马会美将华旭物流公司、孙林芹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其杨跃武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2015)溧民初字第3988号名师判决书,判令孙林芹赔偿马会美等共计505156.75元,华旭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孙林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华旭物流公司为其垫付8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孙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林芹系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华旭物流公司处经营。孙林芹(乙方)与华旭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有挂户合同书。其中,挂户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第四条约定:“第四条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5、乙方车辆和人员,发生各类事故,甲方接受乙方聘用配合处理,但甲方不承担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和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费用和责任。凡因乙方因其的各种民事纠纷和形式纠纷,均由乙方自负……”。2015年6月25日2时5分许,在S341线溧水区永阳镇新金宝装饰城路段,马会美等人的亲属杨跃武驾驶豫H×××××/豫H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常宝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常宝当场死亡、杨跃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案外人常磊、曹卫四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常宝负主要责任,杨跃武负次要责任。后杨跃武亲属马会美等人以华旭物流公司、孙林芹等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林芹赔偿马会美等人各项损失共计505156.75元,华旭物流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孙林芹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马会美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自行。2016年5月27日,华旭物流公司与马会美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华旭物流公司一次性付给马会美等四人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000元,且该费用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林芹赔偿马会美等人各项损失共计505156.75元,华旭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孙林芹、华旭物流公司均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华旭物流公司与孙林芹签订的挂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旭物流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后,有权向孙林芹追偿。故对华旭物流公司要求孙林芹偿还垫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怀远县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孙林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