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长山与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山,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727号原告:汪长山,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定代表人:周巧燕。原告汪长山诉被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山的委托代理人朱瑞昌、黄婷,被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长山的委托代理人朱瑞昌,被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巧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值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原告将所有双方交易单据交给被告换取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由于被告一直怠于还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约定:一、2015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二、余下货款90000元从2016年按月支付,每月9000元;三、第一笔没有支付最多延迟一个月,下个月支付两个月货款。如果有违反以上协议每月多支付3000元。在2015年8月8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过几次货款,合计3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肯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8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每次都叫社会人员来收钱。我方愿意还款,但是只能每月还几千元,欠款利息我方会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生意往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12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12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协议》,其中,被告确认还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如下还款计划:“1、被告于2015年年底之前还货款10000元;2、余下货款90000元从2016年开始每月按9000元还,于2016年之前还清所有货款,3、第一个没有还最多延迟一个月还两个月货款,如有违以上协议按每多付3000元计算。”上述协议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巧燕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月各支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80000元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且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处理方式如下: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按期还款,被告需每月额外多支付3000元,该3000元不包含在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内,但双方未约定该款性质是利息还是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114民初5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价值88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银行存款。原告为此预付保全费90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名捺印确认的《协议》为证,被告已还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货款,主张被告支付该拖欠的货款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并约定了不按期还款需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在2015年年底先偿还10000元,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9000元。现被告仅在2016年2月、4月各支付10000元,其从开始支付拖欠货款起就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自行调整后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汪长山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保全费9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华威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谢满辉麦丽敏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