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证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证保157号申请人: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泓北沙环岛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淑英,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21楼。法定代表人:田鸣,董事长。申请人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所属“春和191”轮、“春和183”轮和船舶识别号为CN20151179499的在建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资料和建造合同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二、调取或复制被申请人所属“春和191”轮、“春和183”轮和船舶识别号为CN20151179499的在建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资料和建造合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邱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