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36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告:鲁晓松。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喆,该行职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元公司)、被告鲁晓松、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婉婷。被告大元牛业、被告鲁晓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集团)的2615.97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鲁晓松持有的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大元集团、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大元集团发放贷款本金2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贷款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支付复利。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二被告为大元集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又与被告鲁晓松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鲁晓松以其持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如约提供贷款2000万元,但大元集团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均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大元公司、鲁晓松均未作答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述称,原告所述委托第三人发放贷款的经过及签订各项协议的情况属实。贷款实际发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故应从该日起计息。2013年12月17日贷款展期到期日当日,第三人从大元集团账户中扣划了2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故拖欠的本金应为199999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大元集团发放2000万元贷款,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委托指示向大元集团发放贷款,大元集团承认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大元集团;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7.2%,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大元集团要求贷款展期的,应事先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大元集团应在贷款到期十日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第三人按照原告的书面通知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合同第10.4条又约定,大元集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第三人有权指令原告宣布贷款全部金额提前到期、催收贷款,并有权指令原告自贷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未付之日止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合同到期前,大元集团申请展期。原告与大元集团及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贷款期限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展期期间年利率7.2%;该协议系原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委托贷款合同。展期到期后,大元集团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从其账户中扣除20元作为本金偿还原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元公司对于2013年6月19日大元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中大元集团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鲁晓松于当日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与被告大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又与被告鲁晓松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大元集团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大元集团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鲁晓松愿意为大元集团依主合同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20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7日;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可能发生的代偿资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管费用、律师费等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出质股权情况为被告鲁晓松享有的600股大元集团股权;原告在行使质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鲁晓松协商,以出质股权在法人内所享有的所有权益抵偿主合同委托人所欠代偿资金及有关费用,或将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庭审中,第三人出具委托贷款欠息明细,主张截止2013年12月17日,大元集团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9999980元及利息1456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元集团、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与被告大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鲁晓松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在《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向大元集团发放贷款2000万元,其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二被告主张权利。大元集团在主合同期内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9999980元及利息1456000元,主合同对于借款到期后大元集团未偿还贷款应当支付罚息进行了约定,但对于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比例未予约定,故在合同到期后应仍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准许。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大元集团行驶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押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鲁晓松虽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但就具体质押权利未作明确约定,且未至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质押权并未设立,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鲁晓松持有的股权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大元牛业及被告鲁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鲁晓松对于案外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金19999980元及利息1456000元(总计214559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鲁晓松对于以21455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外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18元,公告费均由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鲁晓松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