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1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洲路26号。法定代表人:薛信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红,女,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普新路518号第一幢。法定代表人:陈丕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94,042.96元(其中直接损失520,800元,销毁费用21,008.76元,返工费用41,042.80元,物流费用4,200元,管理费用46,591.40元,订单损失费用260,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调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基于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0月9日采购订单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32,984元(涉及11,780件灯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用系争灯杯做成的灯具的价格损失520,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销毁费用21,008.76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货的人工费用41,042.8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货的物流费用4,2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货的管理费用46,591.4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客户取消其他订单的损失费用26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全角度A60散热灯杯。2014年9月25日和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前述型号的灯杯32,000个。其中20,000个灯杯被组装在原告的灯具产品中,远销国外。欧洲客户使用原告产品后,发现灯杯在受热后会产生裂纹。灯杯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产品存在使用危险。为了维护商业信誉,原告将前述20,000个灯具全部召回,并重新生产了一批合格的灯具给客户。销入欧洲的两万件灯杯不合格产品因运输费用过高,且回收的价值极低,只能在当地销毁。目前,被告剩余不合格灯杯11,780个仍在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同批次的灯杯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认定灯杯有质量问题。被告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了该报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在一年保质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因双方交涉无果,故涉诉。被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以采购订单形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合同不应该法定解除,也不应该承担相关损失费用。这两个订单项下的货款原告还没有付款,因此不存在退款问题。被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的货款85,232.72元;2、判令原告支付模具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开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LED灯杯模具图纸、支付模具款20,000元,被告制作两套模具。2014年6月19日起,被告根据原告的采购订单向原告提供了LED灯杯以及外壳,共计货款148,984.72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8月27日、9月24日、12月2日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48,000元、15,752元、3,680元、47,080.32元,计114,512.32元。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48,000元、12月5日付款15,752元,计63,752元,尚欠85,232.72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剩余货款有几万元没有付,但因为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具体金额要根据被告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另外,原告对于开模费不认可,因为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签字和盖章。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5日和同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购买灯杯,数量分别为17,000个和15,000个。采购订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产品经采购商验收合格后按票到月结30天付款;验收标准为物料需符合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由欧盟25国下达的《关于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同时还得符合采购商确认的标准尺寸及工程确认的规格书;质保期为入厂一年后,因品质不良而导致客户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供应商应承担,赔偿方式和金额另议,如供应商拒绝赔偿,则原告有权扣留应付之货款,经验收合格的产品并不免除被告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双方还确认众明的图纸为原告确认的标准。其技术要求载明:产品表面不得有缩水、划伤、黑点等不良;产品公差符合图纸要求,未注尺寸参照3D图纸;产品材料为阻燃VO级导热PA,内嵌压铸ADC12铝件;颜色为亚光象牙白。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完成最一批供货。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前述灯杯出具《异常分析与纠正8D报告》,对灯杯在正常老化时出现严重裂纹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铝件壁厚过厚重量过重而塑胶壁厚薄重量轻,再加上铝件受冷热收缩程度较塑胶而言小很多,在长期受热情况下,塑胶膨胀而得不到有效伸展造成开裂。外面包裹的塑胶厚度,如果低于2.0的厚度,产品在冷热环境变化的时候,铝件基本不变化,但是塑胶会热胀冷缩,产生引力过大,最终会出现开裂的情况。次日,被告员工李斌和黄圣军于客户追踪确认一栏中签名。庭审中,原告对于系争灯杯的开裂原因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灯杯外壳塑料主要成分为尼龙,添加了陶瓷粉后,降低了材料的韧性,在冷热冲击试验过程中,灯杯螺丝位的塑料产生应力集中而导致开裂。原、被告对此结论均认可,但被告认为产品系按原告要求提供,图纸中反映的阻燃VO级导热PA,即指加陶瓷粉的尼龙,而原告就其中的导热即为添加陶瓷粉不予认可。另查明,该项鉴定的样本灯杯仍在原告处,数量为11,780个,价值32,984元。又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间,原、被告间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于同年8月27日开具金额为15,752元的发票,于同年9月24日开具金额为3,680元的发票,于同年12月2日开具金额为47,080.32元的发票。原告则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48,000元,于同年12月5日付款15,752元。双方结算模式为滚动结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发票项下的价值114,512.32元,数量为62,278个的货物业已收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异常分析与纠正8D报告》、图纸,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诉部分,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提供解除相应的2014年9月25日和同年10月9日两份采购订单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其是按原告的标准进行生产,无质量问题,灯杯开裂的原因中的陶瓷粉也是标准中要求的。本院认为,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结论均予认可,本院亦予采信。鉴定意见显示:外壳塑料中添加了陶瓷粉,降低了材料的韧性,在冷热冲击试验过程中,灯杯螺丝位的塑料产生应力集中而导致开裂。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导热PA中的“导热”即为陶瓷粉,在原告对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灯杯开裂系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所致。且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即将质量问题告知被告,尚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被告的灯杯易开裂,属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相应的合同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也通知到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在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就此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2,984元,此系针对仍存放于原告处的系争产品。然而,双方的结算模式为滚动结算,在原告认可双方所有交易的总额为114,512.32元的前提下,其仅付款63,752元,尚有货款50,760.32元未付,故原告所主张的11,780个库存灯杯的货款尚未支付,其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被告赔偿事项,原告提供的损失凭证均不为被告所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大多系深圳市众明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的材料,而该公司与原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该公司材料中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所主张损失之间欠缺关联关系。而外商确认原告赔付金额、销毁费用的信件,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及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亦难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灯杯直接损失、销毁费用、补货人工费用、物流费用、管理费用、订单损失费用,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被告向原告主张货款,原告作为灯具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85,232.72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金额,根据原告认可双方所有交易的总额减去已付款来看,原告欠货款为50,760.32元。但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两份采购订单所涉货款计89,600元,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力的交货凭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89,600元的货款应当计入总的交易额,而这部分买卖关系应于解除,被告再行要求原告补足未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的模具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2014年9月25日和同年10月9日两份采购订单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成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