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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恒欣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凤飞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姚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恒欣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凤飞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姚峻,武汉市恒欣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武汉世纪凤飞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姚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23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恒欣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1号汉港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张蔚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世纪凤飞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2幢1401号。法定代表人:姚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峻,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武汉世纪凤飞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2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姚峻名下位于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2幢1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建筑面积287.75平方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 律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刘炎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