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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彦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彦福,男,51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彦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陈彦福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本金13000.00元、月利率为8.37‰上浮50%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陈彦福承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彦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陈彦福于2016年4月13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