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柳兴与何汉章、胡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柳兴,何汉章,胡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04号原告:罗柳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雪珍,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汉章。被告:胡青云。原告罗柳兴与被告何汉章、胡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柳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章、胡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126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2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52467元(第二笔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31587元;第三笔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20880元,利息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5200元(第一笔以300000元为本金,乘以19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6年8月15日,以日1.2‰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何汉章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2%。并约定如被告何汉章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按时归还本金即属违约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所欠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十二计付)。2011年9月16日,被告将其坐落于三中路某某号房产,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房地产证号:A0××29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4目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延期协议,被告何汉章愿意继续用位于三中路某某号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300000的抵押担保,延期担保期限3年,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口头承诺利息按原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2%支付。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承诺2015年10月1目前还清。但从2015年2月起被告何汉章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汉章催要利息及偿还本金,但至今未果。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汉章与被告胡青云的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汉章、胡青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书》、银行明细、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汉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何汉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月利率2%;如被告何汉章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按期归还本金,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所欠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十二计付);若发生律师费由被告何汉章承担。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何汉章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汉章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汉章签订《抵押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何汉章继续用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继续借用原告的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延期三年,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其他事项按2011年9月15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执行。原告述称被告何汉章支付该笔300000元借款的三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何汉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80000元(现金)。2015年5月10日,被告何汉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36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备注:现金已收到。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汉章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延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汉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何汉章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300000+380000+3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笔300000元借款原告未要求计算利息。第二笔38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2月1日暂至2016年8月15日。第二笔38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2月1日开始向被告何汉章追讨借款,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二笔38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为552元(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笔360000元借款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笔36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为1463元(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至要求计算第一笔3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第一笔3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照所欠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十二计付(约等于月利率3.6%),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被告何汉章支付了其三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汉章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1108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何汉章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青云与被告何汉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青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汉章、胡青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柳兴归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支付利息2015元【1.38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52元(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3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463元(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108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柳兴负担1394元,由被告何汉章、胡青云共同负担2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