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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苗留起与天津市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留起,天津市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673号原告苗留起,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原告苗留起与被告天津市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苗留起诉称,我于2013年6月9日进入坐落本市西青区的天津市公安局两级指挥中心工地从事安保工作直至2016年8月31日离职。因工作期间被告拖欠我经济补偿金7000元,超时加班费4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700元,中班费4100元,夜班费7300元,带薪年假工资3800元防暑降温费1000元及2015年取暖费520元,我于2016年8月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津市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公司办公地点从其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搬离至现办公地点,即坐落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宝安大厦至今。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