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3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荣昌建筑设备租赁商行与郭栓紧、河南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荣昌建筑设备租赁商行,郭栓紧,河南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荣昌建筑设备租赁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107国道花庄路口*号院。经营者王相欣,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郭栓紧,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执行人河南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辉煌明苑C座2805号。法定代表人鲁华艳,该公司经理。郑州市郑东新区荣昌建筑设备租赁商行与郭栓紧、河南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0191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生效后,郭栓紧、河南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荣昌建筑设备租赁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栓紧、河南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了登记在郭栓紧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荣昌建筑设备租赁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65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