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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郝艳粉、杨志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郝艳粉,杨志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郝艳粉,杨志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538605-2。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艳粉,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杨志拥,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郑州分行)与被告郝艳粉、杨志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艳粉、杨志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郝艳粉、杨志拥与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8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后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在合同于2015年8月29日到期后仍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896.63元,利息6359.3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9896.63元、利息6359.3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及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2.00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郝艳粉、杨志拥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均未答辩。原告民生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9日,被告郝艳粉、杨志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30092014008981的《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三、贷款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郝艳粉、杨志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郝艳粉、杨志拥三笔贷款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9896.63元、利息6359.31元。四、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五、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公告费26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0092014008981的《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18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4%确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额度,并能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二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30日、9月2日向被告郝艳粉转账9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18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的欠款为本金为30000元的贷款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173.05元;本金为60000元的贷款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2346.11元;本金为90000元的贷款尚欠原告本金79896.63、利息2840.15元。共计176255.94元。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与郝艳粉、杨志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强制执行,代理费用为8500元,差旅费及资料费15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为本案送达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郝艳粉、杨志拥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69896.63元,利息、罚息6359.3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归还借款本金169896.63元、利息6359.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艳粉、杨志拥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诉请被告郝艳粉、杨志拥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年11.475%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因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0日,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违约时,原告能够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5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诉请律师费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艳粉、杨志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艳粉、杨志拥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69896.63元、利息6359.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艳粉、杨志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144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99元,由被告郝艳粉、杨志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圆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