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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晓丹与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丹,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598号原告:李晓丹,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原告之父),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1215室。法定代表人:郭晓雪。原告李晓丹与被告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16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举办的营养师培训班并交纳学费165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培训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退费协议,约定由被告在4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培训费1490元。由于被告未按退费协议履行返还义务以及被告多次违约给原告就业、精神造成压力,故成讼。被告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退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均应依照履行。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内履行返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对退费数额已达成合意,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学费14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晓丹培训费14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晓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中和学慧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