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晓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王晓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702号原告: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87号。法定代表人:蔺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梅,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爱康鼎公司文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金611508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以61150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177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招聘被告为公司出纳。原告财务管理制度是1.付款流程为公司经办人填写《请款单》后,由部门主管签字、财务主管签字、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签字审批后,出纳可付款;2.支付流程为出纳在网银上填写付款内容后,由财务主管(会计赵凤霞)审批后方可支付。原告公司有两个U盾,各设置密码,会计、出纳各掌握一个相互监督。转账流程是出纳先输入转账的内容、金额和出纳掌握的银行U盾密码,会计输入会计掌握的U盾密码才能转账。自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工作不热心,一件事需要叮嘱多次才办理。2015年11月27日原告换办公室,会计赵凤霞把掌握的银行U盾放进保险柜。因被告一直掌握保险柜钥匙、密码,被告趁会计外出办事,未经公司同意,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原告资金600000元转给他人。2015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认因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600000元经济损失,并承诺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成诉。王晓梅辩称,被告办公的办公室钥匙只有一把,由被告掌管。由于原告的财务主管邓雪不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且主管会计也经常去税务局,邓雪也经常出差,而二人要求汇款必须及时到位。在此情况下,主管会计将U盾交给了被告并告知了密码,以便按要求汇款。另外,保险柜钥匙、密码只有被告掌控,被告和邓雪保管的U盾才放在一起,因为办公室位为地下室,办公桌也没有锁,所以只能放在保险柜内。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到座机电话,被诈骗,对此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有立案通知书,且该案件尚在公安机关审理期间。被告承认工作失误,但不认可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因为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原告的主管、会计、出纳都有责任,故不同意全部承担。另,被告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10月份,原告聘用被告为出纳,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负责出纳工作,自此掌握有原告用于银行汇款的2个U盾和各自密码,其中包括原告和主管会计应各自保管的U盾和密码。同时,原告还掌握有原告处财务经理邓雪用于银行汇款的U盾和密码。被告在办理因业务需要汇款之时,每次都以电话、微信或短信等方式请示主管会计和财务经理,待得到批准后使用相关U盾和密码将款项汇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间接到座机电话,随后被告自行离开并入住原告附近的如家酒店,使用该酒店内电脑并使用2个U盾,输入相关密码向不明网址输入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开户行、账户、账号以及金额等信息,同时原告还使用该酒店内电脑并使用原告处财务主管邓雪的U盾,输入相关密码向不明网址输入了邓雪的姓名、银行帐户、密码等信息。同日,原告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南开复康路支行90×××87帐户内资金共计546000元分11次被转至他人账户内。同时,原告处财务主管邓雪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北辰示范园区科技金融支行62×××58账户内29628元,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62×××19账户内35880元,合计65508元被转至他人账户内。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他人诈骗。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在2015年11月27日因工作失误造成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计划在2016年以后各种方式偿还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处。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提出的被他人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过程中。诉讼中,原告处财务主管邓雪向本院表示,2015年11月27日从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北辰示范园区科技金融支行62×××58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62×××19账户被转至他人账户内的29628元、35880元,合计65508元系公司(原告)的款项,并不是其个人所有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纳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及原告制定的的财务管理制度履行职责。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需要对外汇款时应事先征得相关主管人员的批准方可付款,但被告在本案事发时的行为并未向原告相关主管人员汇报,也未取得相关主管人员的批准,而是未经原告许可向不明网站输入有关原告财务方面的相关信息,导致原告资金被转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事发后亦书面自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并表示自愿偿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被转出的资金数额为611508元,且被告也就被转出的资金数额无异议,故赔偿数额应以实际被转出的数额为准。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王晓梅赔偿原告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150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兄弟姐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计4986.50元,由被告王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刘 鹏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