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太原市尖草坪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满贵、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从晋中市榆次区鸿瑞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辆轿车。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谎称买车还不到三个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害人张某成,并承诺随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张某成过户。几天后,车主找到张某成,告知其该车为李某租用的,提供了车辆相关手续,并将该车开走。事后被害人张某成多次联系被告人李某退款,李某拒不退还购车款。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从晋中市榆次区鸿瑞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晋J×××××,所有人霍彦伟)。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谎称买车还不到三个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害人张某成,并承诺随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张某成过户。后被害人张某成将该车停放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辰憬天地小区地下停车场。几天后,车主找到张某成,告知其该车为李某租用的,提供了车辆相关手续,并将该车从辰憬天地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走。事后被害人张某成多次联系被告人李某退款,李某拒不退还购车款。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12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主动帮助退赔被害人张某成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2016年4月9日由被害人张某成报案到太原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南站出站口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5月4日,其的一个业务关系人李某急需用钱,并称有一辆车要卖,当时李某称车是买的二手车,因购买时间不到三个月没办法过户,其将车留下,与李某写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将12万元钱汇给李某。过了几该车的车主找到其,称车是李某租用的,其就车归还车主。其就找李某要钱,但李某一直拖的不给,其就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其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从榆次一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本田雅阁车,付租金6000元,车是在太原体育路从一女子手中接的。后其将车以12元卖给张某成,卖车钱其都还了债的事实。4、证人高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鸿瑞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其朋友李某打电话要租一辆车用,因是朋友就没有办相关手续,然后其就叫公司的一个女业务员把车开到太原交给李某。第二天,李某通过银行给其汇了6000元,并打电话告其先给一个月的租金。之后过了十几天,其通过卫星定位发现该车在太原一直不动,其就拿上该车的相关手续到太原找车,其在太原市滨河东路旁边的一个小区地下车库找见该车,之后其找见开车的人,并告知开车人该车是李某从其公司租用的,后将车开回公司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以前在榆次一个汽车租赁公司上班,高某是公司的老板。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公司接到老板高某的电话,称他的朋友李某要租车,让其开上公司的吕梁牌照的本田雅阁车去太原给李某送去,后其和一个朋友将车开到太原体育咱一家饭店门口给了李某。过了一段时间,老板高某自自己把车开回公司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在李某被抓后听朋友就起卖汽车的事情,后来李某的家人找其,想让其联系被害人张某成赔偿,其才知道这件事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关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害人张某成、证人王某甲指认被告人李某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6日刑拘在逃,2016年5月12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价休车站派出所抓获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10、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王某乙等人谈话的事实。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成将12万元打入被告人李某建行卡,后被李某支取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晓 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王润花二〇一六年十月××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薛 小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