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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朱五星与陈凯、梅临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五星,陈凯,梅临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99号原告:朱五星,女,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982690。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821375。被告:陈凯,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梅临玲,女,194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五星诉被告陈凯、梅临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五星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梅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五星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及其丈夫就购买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1号小区写字楼1310、1311、1312、1313、1315、1316六间房屋的买卖事宜与被告陈凯及其姐姐陈晓娟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购买单价16600元/平方米,所有交易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2014年10月11日,陈晓娟在收到上述1313、1315、1316三间房屋售房款后,将该三间房屋过户到了原告及其丈夫指定人员名下,并由原告方代陈晓娟垫付了此次房屋交易税费81941.52元。同时,在被告陈凯表示余下的1310、1311、1312三间房屋随后即可办理过户交易的情况下并经被告陈凯请求,原告及其丈夫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陈凯支付了上述1310、1311、1312三间房屋的购房预付款400000元,但此后被告陈凯以种种理由拒不与原告办理完成该三间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2015年7月16日,经多次催促后,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陈凯及其母亲梅临玲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该份《协议》中,被告陈凯及其母亲梅临玲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并承诺:1、在2015年8月15日前与原告及其丈夫完成上述1310、1311、1312三间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且同意原告及其丈夫在结算购房款时先扣除此前代陈晓娟垫付的房屋交易税费81941.52元。2、若不能按时完成上述三间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被告陈凯及其母亲梅临玲同意在2015年前向原告及其丈夫返还购房预付款400000元和此前代陈晓娟垫付的房屋交易税费81941.52元。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半年之久,但被告陈凯既不与原告及其丈夫完成上述三间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也不按照承诺归还相关款项481941.52元。另原告丈夫现已将其在上述《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481941.52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50709.52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五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芦卫东向陈凯个人转账业务受理回单一份;证据二、梅临玲向芦卫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三、芦卫东、朱五星与被告梅琳玲、陈凯15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芦卫东及原告向被告陈凯预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用以购买本案诉争的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小区写字楼1310、1311、1312三间房屋,并约定在15年8月15号之前完成上述三间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否则由两被告向原告及芦卫东返还该40万元,并愿意向原告及芦卫东返还代陈晓娟垫付的1313、1315、1316三间房屋交易税费81941.52元。被告陈凯、梅临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五星及其丈夫芦卫东、被告陈凯、梅临玲及案外人陈晓娟在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达成买卖协议,为原告女儿及外孙购买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小区写字楼1310、1311、1312、1313、1315、1316号房屋。在部分房屋交易完成之后,原告丈夫芦卫东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陈凯账户汇入了1312房屋的预付款400000元,被告梅临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芦卫东代涂伊丽(原告之女)支付购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1号写字楼1312号房款人民币40万元正”。但截至2015年7月16日,1310、1311、1312三间房屋仍无法办理过户。为此,原告及丈夫(甲方)与被告陈凯、梅临玲(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与甲方完成1310、1311、1312三间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此次交易完成后,甲方向出售方陈凯支付购房款时应先扣除芦卫东代陈晓娟垫付的交易税费81941.52元,如不能按时完成过户交易,则乙方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向芦卫东归还400000元的购房预付款和81941.52元代垫交易税费,两项合计481941.52元。《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半年,被告仍无法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亦未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及代垫税费,引发本案诉争。案件审理过程中,芦卫东通知被告其将本案合同中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五星。本院认为,原告及丈夫芦卫东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的意图是将房屋过户至原告之女名下,属于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债务人未对第三人履行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经芦卫东通知两被告,其债权已转让至原告名下。《协议》中涉及的81941.52元,源自原告夫妇在已完成的交易中为陈晓娟代垫的房屋交易税费。该税费在《协议》中经债权人认可、两被告自愿承担,已经发生债务转移。截止案件审理之时,被告仍未能将1310、1311、1312室房屋过户,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及此前代垫的税费81941.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应同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按年6%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梅临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五星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及代垫税费81941.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保全申请费3345元,由被告陈凯、梅临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徐天琪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吴    雅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