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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云鹤与吴萍、肖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鹤,吴萍,肖祥文,龙丽青,石才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707号原告:罗云鹤。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萍。被告:肖祥文。被告吴萍、肖祥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丽青。第三人:石才成。原告罗云鹤与被告吴萍、肖祥文、第三人龙丽青、石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被告吴萍、肖祥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萍、肖祥文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第三人龙丽青、石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萍、肖祥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6年3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吴萍、肖祥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9日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吴萍向原告罗云鹤借款8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萍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祥文与吴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祥文应对被告吴萍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萍、肖祥文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吴萍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转到被告吴萍账户上的钱是原告通过被告吴萍将款项出借给第三人龙丽青,而不是借给被告吴萍,原告是清楚该事实的,在2016年2月23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吴萍从未联系过,也未见过面,在原告去找被告吴萍之前,被告吴萍不知道有原告的钱在里面,原告是通过其同事黄某的介绍将款项转到被告吴萍的账号上借给龙丽青的,每月龙丽青支付利息,被告吴萍也将利息转给黄某的母亲肖某某,或转给黄某,再由黄某将利息转给原告,原告四次将钱转到被告吴萍的账户上是因为在除了本案,还发生了3笔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吴萍的账户上,再由被告吴萍把款项转到第三人龙丽青的账户上,第三人龙丽青之前一直按时归还利息,原告见有利可图,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分四次将钱借给第三人龙丽青,所以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第三人龙丽青,而不是被告吴萍。2.原告将肖祥文追加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肖祥文对原告通过被告吴萍的账户将钱借给第三人龙丽青并不知情,被告吴萍也没有将原告转入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原告放高利贷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第三人龙丽青由于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了100多人的借款,现已经有人去经侦报案,也包括被告吴萍在内,现经侦已经立案,并对本案被告吴萍进行了问话,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第三人龙丽青、石才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第三人龙丽青、石才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存款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吴萍的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光碟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萍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日常ATM存款单的形式,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前述两项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原告认为被告吴萍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微信记录、报案材料和原告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认为被告吴萍和第三人龙丽青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证人黄某系同事。2015年9月9日11:24,被告吴萍询问证人黄某“那家转得过来吗”黄某答复其钱还不够,被告吴萍让黄某查看有多少钱并告诉她;2015年9月9日15:06,黄某将被告吴萍农业银行的账号和名字告知原告;2015年9月9日16:21,黄某告知原告其舅娘即被告吴萍已经收到钱。原告述称该8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吴萍的借款,原告共出借四笔借款给被告吴萍,借款利息利率在月利率2%-3%,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吴萍于2015年9月9日向第三人龙丽青转账93500元。被告吴萍认可其支付给黄某的利息的月利率从2%-3%。证人黄某述称被告吴萍系其舅娘,原告的款项、黄某自己的款项、黄某母亲的款项都系直接转账给被告吴萍,黄某不知道被告吴萍再将钱转给谁放贷,亦不清楚他们之间怎么约定利息的利率。黄某不认识第三人龙丽青,第三人龙丽青没有向其或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吴萍亦没告知其收到的款项再出借给何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都不一样,月利率2%-3%。另查明,被告吴萍、肖祥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龙丽青、石才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萍于2016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第三人龙丽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目前未立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人是被告吴萍还是第三人龙丽青?2.被告肖祥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是否按照月利率2%计算?针对争议焦点1.借款人是被告吴萍还是第三人龙丽青?被告吴萍认为其只是为原告与第三人龙丽青之间的借贷起介绍作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是介绍借款,那么被告吴萍应当就其抗辩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吴萍并没有提供其为原告介绍借款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录音中原告并没有认可其系委托被告吴萍向第三人龙丽青出借借款,只有被告吴萍一个人的陈述。因此,被告吴萍将原告转账的款项出借给第三人龙丽青,是被告吴萍与第三人龙丽青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吴萍可另案起诉。原告与第三人龙丽青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吴萍,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肖祥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萍、肖祥文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分别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不符合上述对外标准的两种情况,对内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外则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则原告关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肖祥文要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被告肖祥文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肖祥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肖祥文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是否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综合庭审意见及证人证言,本案借款的利息的月利率为2%-3%,且该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8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9日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萍、肖祥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云鹤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9日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5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被告吴萍、肖祥文已预交),共计3082元,由被告吴萍、肖祥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