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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叶纪宝、徐其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纪宝,徐其朋,张贞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619号申请执行人叶纪宝,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徐其朋,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张贞贞,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叶纪宝与被执行人徐其朋、张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徐其朋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申请执行费2000元,被执行人张贞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存款线索;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6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张贞贞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另查被执行人徐其朋目前去向不明,本院已将其全部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2016年7月18日,本院向申请人发送了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向本院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届期没有或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6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