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联元与王炬均、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联元,王炬均,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009号原告:唐联元,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炬均,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添,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永先社区江北街北五路100-115号。投资人:易小莉,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易小莉,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联元与被告王炬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依原告唐联元申请追加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联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庄小霞与被告王炬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郑顺添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联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炬均支付尚欠货款2100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王炬均支付唐联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唐联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与王炬均共同承担偿还欠款2100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2.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与王炬均共同承担支付唐联元律师费10000元的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唐联元与王炬均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1日,王炬均尚欠唐联元模板款210030元,并立下欠条交唐联元收执,承诺如发生纠纷由唐联元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由欠款人承担。后经唐联元多次催讨,王炬均仍未予还款。王炬均于欠条中加盖“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后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申请设立独资企业时名称变更为“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但其仍使用木业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故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易小莉系开县龙翔建村经营部的投资人,且与王炬均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的义务。王炬均辩称,王炬均并无欠唐联元货款,欠款的系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王炬均仅系其员工,且该经营部出具欠条后已还款近两万元。唐联元主张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与易小莉共同偿还本案的货款亦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及王炬均是否应共同支付唐联元货款及律师费。唐联元认为,王炬均在结算单及欠条的欠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唐联元亦是与王炬均进行模板交易,王炬均是本案的欠款人;欠条上载明“龙翔建材经营部”并加盖“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开县木业经营部后核准的名称为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故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应对本案欠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易小莉系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亦是王炬均的配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条上载明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由欠款人承担,故本案律师费应由王炬均、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及王炬均共同负担。唐联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王炬均与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尚欠唐联元货款210030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唐联元因本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一张,欲证明易小莉与王炬均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张,欲证明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之前申请的名称是木业经营部,但最后核准的名称是建材经营部;证据五、结算单一张,欲证明2013年11月30日王炬均尚欠唐联元318030元,与本案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有延续性。王炬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欠条上不能证明系王炬均所欠货款,只能体现欠款人为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龙翔建材经营部就是龙翔木业经营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申请龙翔建材经营部就是因为已先被注册了才登记了建材经营部;证据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进一步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欠款人系王炬均。王炬均认为,本案的欠条欠款人处盖的是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的章,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系已注册登记的,交易亦发生在该木业经营部与唐联元之间,故实际欠款人应系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王炬均仅系该经营部的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欠条及相关凭证中并没有加盖龙翔建材经营部的公章,故本案欠款与龙翔建材经营部无关。王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唐联元与王炬均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王炬均对唐联元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五结算单,因王炬均仅抗辩需进一步确认,未举证证明该签名并非其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30日,王炬均与唐联元进行模板货款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货款属实”及签名。结算单载明:“截止11月30日总货款837900元”“到11月30日止总汇款456870元……到11月30日止总欠款381030元”。2015年12月1日,王炬均与唐联元再次进行模板货款结算,并在唐联元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欠唐联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零仟零佰叁拾元整,¥210030元。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处载明:“龙翔建材经营部”,并在货款处处欠款人处加盖“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易小莉作为投资人向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后经预先核准名称为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办理以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为名称的营业执照;易小莉与王炬均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还查明,2016年5月13日,唐联元因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问题。首先,虽欠条中加盖“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的合同专用章”,王炬均亦辩称其系该经营部的员工,该经营部已注册登记及买卖发生于该经营部与唐联元之间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炬均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却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虽欠条的欠款人单位名称处载明“龙翔建材经营部”,唐联元主张该经营部全称为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但因二者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且该名称为手写,唐联元未能举证证明书写人的身份,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建材经营部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唐联元与王炬均于2013年11月30日就之前货款已进行结算,而易小莉系于2014年才申请设立开县龙翔木业经营部,并最终核准为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故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无法确认,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买受人;最后,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本案结算单及欠条均系王炬均与唐联元进行货款结算后,由王炬均在结算单上及欠条欠款人后的姓名处签字确认,结合双方陈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故应视为王炬均对欠款事实的认可。综上,王炬均应认定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唐联元与王炬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唐联元向王炬均交付货物,王炬均却未依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王炬均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唐联元主张王炬均支付尚欠的货款2100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联元主张王炬均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欠条中载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由欠款人承担。”,现王炬均为欠款人,故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唐联元主张易小莉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唐联元未能举证证明易小莉与前述债务存在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开县龙翔建材经营部、易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炬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联元模板款21003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王炬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联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唐联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王炬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