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银、代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银,代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692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被告黄银,男。被告代志宏,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银、代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库伦旗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