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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津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323号原告:天津津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腾达街18号腾达大厦第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600889544F。法定代表人:刘精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甜,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一至三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68772485-6。法定代表人:张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部次长,住所,江西省樟树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津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精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货款利息9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至6月,被告给原告下采购订单三份,向原告购买美孚威达2号导轨油6桶,每桶4050元。采购订单载明“25日对账,26-28日开票,开票后90天结账”。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2日分别给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8100元和162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后原告自行拉回2桶,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为原告开具价税金额为81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2016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现已经停产,公司财务账户、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高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