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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华山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华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626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竹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宇,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被告:天津市汉沽华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35号。法定代表人:唐广英。原告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实业公司)、天津市汉沽华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商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华山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山商贸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1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利息支付方式为上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华山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940000元。后被告华山实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0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未再还款,直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华山实业公司本息合计欠款1100000元,同时由被告华山商贸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华山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山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940000元,到期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上付息,借款利率3%,第二次付息金额为60000元,付息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被告华山实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土地42亩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备注:天津汽车水泵有限公司,坐落地点为新开北路3号;原告收到房产管理部门抵押权收件手续的当日向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发放该笔借款,放款方式为电汇或支票等内容。原告另提交一份2014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中载明出借人(甲方):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款人(乙方):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欠款金额、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欠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此款乙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余款陆拾万元,乙方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如乙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不能归还约定的还款金额,甲方有权宣布全部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自2014年5月1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欠款。乙方如不能如期归还欠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月2.4%利息计息,并追究其原欠款总额10%违约金等内容。该份《还款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加盖公章,乙方“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由幺志山签字,被告华山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原告陈述签订《还款协议》时幺志山是被告华山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借款1940000元。原告陈述由于双方约定上付息,所以从借款本金2000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将借款金额直接写为1940000元。被告华山实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实际交付借款1940000元,故应当按照194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故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共计2017600元,鉴于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已偿还原告1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山实业公司偿还剩余款项917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山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华山商贸公司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应认定为被告华山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山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华山商贸公司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9176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