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永健与侯锦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健,侯锦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564号原告:王永健,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锦沛,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健与被告侯锦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覃福州,被告侯锦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退还定金合计2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永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27号2栋1204房的物业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总金额为13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85000作为定金,在签订合同20天内支付含定金在内的楼款共计385000元,剩余款项在过户当天付清。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2月30日前完成本次交易手续,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8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楼款10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拖延不去办理银行涂销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超过2016年2月30日,被告仍未办理银行涂销抵押登记,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虽经原告一再催促,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已将定金及楼款385000元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定金法则,被告应双倍退回原告支付的定金,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锦沛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永舜存在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根据授权委托公证书的约定,代理人汤永舜在没有办理银行涂销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代理人汤永舜是没有资格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27号2栋1204房,权属人为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并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另案【(2016)粤0114执保42号】查封。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汤永舜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汤永舜为被告的涉案房屋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以下事务:一、办理提前清偿因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所欠的贷款本息手续,领取还款资料、他项权证等手续;三、向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相关文件;五、清偿上述银行贷款本息完毕后,出售上述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交易的网签手续,代为收取售房款,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手续……同日,该委托合同在广州市花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1月22日,被告(卖方)与原告(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方,建筑面积140.94平方米,物业成交价为1350000元,买方应按照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将楼款支付给卖方,同时买方确认已实地察看该物业,对该物业的座向、面积、产权请矿灯均予以认可。本次交易所产生税费由买方支付。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方式,3、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1)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85000元作为定金。(2)于签订本合同20天内,支付楼款(含定金)385000元卖方收款当日须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手续。(4)于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付清楼价余款,共计965000元,交易手续需在2016年2月30日前完成,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汤永舜作为卖方代理人在该合同及附件签字确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本人已前往巴西打工,关于涉案房屋的事宜由被告的父亲侯永祥负责,汤永舜与侯永祥是朋友关系。原告表示其与汤永舜为朋友关系,当时从汤永舜处了解到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因此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9日共向汤永舜转账支付385000元,汤永舜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涉案房屋的定金285000元。后在2016年2月3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本院另案查封,当时原告要求汤永舜及被告的父亲侯永祥要求解封房屋并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向法院申请解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汤永舜在2016年4月1日将385000元退回给原告。被告表示涉案房屋是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导致被查封。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退回定金270000元,原告表示当时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房款定金为285000元,该定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总房价的20%,因此原告将定金金额调整为总房价款1350000元的20%即27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表示原告主张双倍退还定金没有合同依据,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亦已将原告支付的房款退回给原告,因此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定金270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汤永舜持有已公证的委托合同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385000元,而涉案房屋因被告另案纠纷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查封,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定金罚则支付270000元,依据不足,因合同约定卖方无法出售物业时应按物业成交价的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结合汤永舜发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已及时将原告支付的38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元(1350000元×10%)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汤永舜与原告串通签订涉案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锦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健支付违约金13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侯锦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