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张爽与刘明军、吕洪波、张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爽,刘明军,吕洪波,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爽,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军,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许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洪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静,现住前郭县。上诉人张爽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军及原审第三人吕洪波、张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石、被上诉人刘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全、被上诉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中止执行上诉人以张静名义购买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华宇吉祥苑小区28幢5单元606室的住宅房屋。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诉争的房屋是以张静的名义购买,该房子交付之日起一直由张爽及配偶的家人居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的465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进行形式审查。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是进行形式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明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在前郭县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前郭县法院提起诉讼均证明不了其享有所有权,只是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法应该认定房屋是张静的,请求维持原判。张静辩称,房屋确实不是我的,因张爽有银行不良贷款记录购买房屋时不得贷款,因此借用我的名字购房,所有购房手续以及交付房款都是张爽办理和交付的,也是由张爽实际居住。张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华宇吉祥苑小区28幢5单元606室的住宅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吕洪波、张静与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5)前民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张静名下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华宇吉祥苑小区28幢5单元606室。张爽于2015年5月11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前民执字第75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爽提出的执行异议。张爽于2016年2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得执行诉争的房屋。另查明,诉争的房屋是以张静的名义购买,该房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张爽及配偶家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诉争的房屋在买受时登记在张静的名下,应视为张静的财产。虽然该房屋由张爽居住,但不能对抗产权登记所有人。所以,对张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渉房屋从交付之日一直由张爽及其家人实际居住,结合张爽提交的与张静之间的《房屋确权协议书》、张爽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销售该楼房的房地产公司松原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首付款由张爽支付,案渉房屋一直由张爽及其家人实际居住的《证明》、该楼房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松原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渉房屋一直由张爽及其家人实际居住、水费物业费用由张爽支付的《证明》,足以认定案渉房屋是张爽借用张静之名购买,实际购房人为张爽,案渉房屋从交付之日一直由张爽及其家人实际居住。本院认为,张爽作为案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购房款由其支付,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张爽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房屋虽登记在张静名下,只是因张爽与张静间存在的借名卖房合同关系,但张静并非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张爽享有该房屋的权益足以排除本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张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华宇吉祥苑小区28幢5单元606室的住宅房屋。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上诉人刘明军负担。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执字第75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吴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