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李文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李文远,李姝颖,李姝睿,张大同,张爱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远,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姝颖,女,汉族,2005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姝睿,女,汉族,201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同,男,汉族,1948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梅,女,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再审申请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申请人李文远、李姝颖、李姝睿、张大同、张爱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阳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2014]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错误。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未考虑医患所在地的地区差别,鉴定结果错误。故此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二)二审法院对原阳县妇幼保健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三)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四)二审判决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存在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提出的[2014]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在张焕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对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对[2014]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4]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三)关于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四)关于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提出的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二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人身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故二审判决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提出二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阳县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