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9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志礼、王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30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该案二被执行人已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定依据,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经立案,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3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董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