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学文与顾永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文,顾永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805号原告:廖学文,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顾永潮,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为330227196402073013),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廖学文为与被告顾永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顾永潮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学文以被告顾永潮欠付劳动报酬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顾永潮支付劳动报酬13300元。原告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被告顾永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顾永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廖学文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顾永潮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承包了一处工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4月21日,双方经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3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潮支付原告廖学文劳务费用1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693元,由被告顾永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张俞人民陪审员 蔡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谢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