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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琪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庆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琪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庆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838号原告:天津市琪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被告:孟庆民,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琪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琪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被告孟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琪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庆民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3441元;2、自欠费之日起,按欠费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滞纳金30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接受重信公寓业主会的委托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分别于2012年、2015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在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告作为重信公寓5-3-603号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费,孟庆民辩称,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至今已超过二年时效,且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或者口头通知,因此该期间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予以驳回。因小区物业的管理在绿化、垃圾清理及公共区域的照明等方面均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也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重信公寓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交纳。2015年8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重信公寓业主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上述两份合同除服务期限以及收费标准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均明确了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地面、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3、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4、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5、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6、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被告房屋坐落于天津市××信公寓××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89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总计344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经调查后,本院确认:原告以李刚为被告主张天津市××信公寓××号房屋自2012年10月起的物业费纠纷,曾于2015年8月在本院登记并进行庭前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立案起诉李刚拖欠物业费。经法院调查得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孟庆民,原告因此申请撤诉,并以孟庆民作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物业的管理在绿化、垃圾清理及公共区域的照明等方面均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津市南开区重信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8月就天津市××信公寓××号房屋拖欠的物业费问题已在本院登记,虽其主张的给付义务人并非本案被告,但其要求给付拖欠物业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经法院调查原告才得知产权人为被告孟庆民,故原告在本院主张物业费自登记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678.2元。原告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物业��务中不符合物业合同约定标准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孟庆民给付原告天津市琪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67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孟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