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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国金与许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金,许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915号原告:黄国金,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翔,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国金为与被告许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王晓梅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以及被告许翔的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王晓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度支付。同日,被告许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许翔担保,约定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后的两年。当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晓梅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款后,王晓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案外人王晓梅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8元,减半收取15359元,由被告许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