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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姜秀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422号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宋树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平原,男,系原告物业经理。被告:姜秀峰,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秀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所欠物业费合计729.50元,楼道共同电费50.00元及违约金77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和谐小区开发商开鲁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并于2012年11月1日与委托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进入和谐小区做物业服务工作,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尽到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住在A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50.66平方米),以“大热停水”为理由,不交物业费。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已经拖欠物业费729.50元(计算50.66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36个月=729.50元)、楼道共用电费50.00元(2013年每户10.00元,2014年-2015年每户每年20.00元),合计779.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且还下发了书面催缴通知单,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开鲁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十条规定,被告应该无条件还清所欠物业费及楼道共用电费779.50元。根据开鲁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开鲁县忠达物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三项,以及《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被告应缴纳违约金779.50元。被告姜秀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开鲁县开鲁镇和谐小区A栋2单元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2012年11月1日,开鲁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开鲁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和谐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负责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有向物业产权人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4/㎡,在合同有效期内,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从批准执行之日,原告可按调整标准收取,逾期未交,自逾期之日始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即包含房屋及维修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绿化及环境卫生管理、小区秩序维护;该协议书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合计729.50元。同时原告代收该小区楼道共用电费。2013年每户10.00元,2014年至2015年每户每年2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曾下发物业服务催缴通知单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及楼道共用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和谐小区的业主,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按其楼房面积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楼道公用电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及公共楼道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和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合计729.50元,楼道共用电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开鲁县忠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姜秀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伟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