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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向左欣与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左欣,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特4号申请人:向左欣,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翠(向左欣之妻),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人: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零阳路十二号。诉讼代表人:杨业福,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女,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左欣与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经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向左欣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医疗费;二、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向左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前述款项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前付清;三、本协议订立、履行后,向左欣不再要求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本案做其它任何赔偿;四、双方当事人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本调解协议;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向左欣与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经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杨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