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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字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某来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来,罗某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字73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来,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港某国土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受贿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现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罗某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7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来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惠东县港某国土所职工赖某到时任港某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罗某来办公室,送给罗某来现金人民币3万元,希望罗某来帮其找关系调动工作。同时,赖某请求罗某来在岗位调整中不要调离其当时负责国土发证的业务岗位。罗某来对赖某上述要求表示会帮忙留意和考虑。后罗某来将收受的3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0年至2013年期间,港某国土所副所长蔡某在帮忙办理亲戚朋友的国土业务过程中,为了让时任港某国土所所长罗某来加快审批速度,多次拿“好处费”给罗某来共计3.4万元。罗某来收受的“好处费”具体包括:办理马某玲土地确权5000元;办理林某1等3人土地确权3000元;办理徐某川土地确权3000元;办理徐某、郭某等11户土地确权共11000元;办理苏某卿土地确权及转让3000元;办理苏某土地转让给邹某3000元;办理郑某雯土地转让给林某23000元;办理徐某土地转让给陈某3000元。上述罗某来收受的3.4万元“好处费”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立案前,罗某来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罗某来退赃共6.4万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来在被调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惠东县港某国土所职工赖某到时任港某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罗某来办公室,送给罗某来现金人民币3万元,希望罗某来帮其找关系调动工作。同时,赖某请求罗某来在岗位调整中不要调离其当时负责国土发证的业务岗位。罗某来对赖某上述要求表示会帮忙留意和考虑。后罗某来将收受的3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0年至2013年期间,港某国土所副所长蔡某在帮忙办理亲戚朋友的国土业务过程中,为了让时任港某国土所所长罗某来加快审批速度,多次拿“好处费”给罗某来共计3.4万元。罗某来收受的“好处费”具体包括:办理马某玲土地确权5000元;办理林某1等3人土地确权3000元;办理徐某川土地确权3000元;办理徐某、郭某等11户土地确权共11000元;办理苏某卿土地确权及转让3000元;办理苏某土地转让给邹某3000元;办理郑某雯土地转让给林某23000元;办理徐某土地转让给陈某3000元。上述罗某来收受的3.4万元“好处费”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6月1日,惠东县纪委决定对罗某来的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调查期间,罗某来主动如实交待其在任港某国土所所长期间收受贿赂的问题。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来退出了受贿赃款64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30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惠东县纪委将罗某来涉嫌受贿一案移交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接到案件移送函后,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立即对被告人罗某来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3、惠东县纪委关于罗某来在两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问题的说明,证实2015年6月1日,惠东县纪委决定对罗某来的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调查期间,罗某来主动如实交待其在任港某国土所所长期间收受贿赂的问题。4、被告人罗某来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来的户籍信息情况。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来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任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港某国土所所长。6、被告人罗某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来归案后交待:我是2010年10月任港某国土所所长,在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赖某到我办公室喝茶聊天,聊天时他说让我帮他调到县国土局工作,他说他来到港某有十多年的时间了,回家太远,两头不到岸,他说我跟领导比较认识,找领导容易,说话领导也比较信任,叫我帮忙一下调县国土局工作,当时我就说有机会我会帮他了解一下。另外聊天的时候,那段时间所里面准备要进行岗位调整,他说让我不要调整他,他说他对目前的工作做得很开心,业务也很熟悉,而且可以帮朋友办办证,叫我在调走之前不要换他的岗位。大概聊了一个多小时左右,他说我来到港某一直对他工作支持和帮助以及生活上的照顾,说完便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茶几上,我看到后就说你拿这些什么东西,拿走,他说这是我一点小小心意,说完他就马上走了。他走后我将黑色塑料袋打开来看,里面装了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三捆,共3万元。我拿了赖某这3万元,有多次帮赖某侧面了解过县国土局是否有位置可以进行调动,但是一直都没有位置,所以调动的事情一直都没办成。不过我没有直接找领导帮赖某说过调动的事情。我在港某国土所任所长期间,应赖某所求我一直没有对赖某的岗位进行过调整,赖某主要负责港某的土地地籍调查和发证、土地纠纷处理、土地监察等方面的业务。岗位调整是没有什么特别程序的,我当时作为所长就可以自行决定。我收了赖某3万元后,当赖某把其亲戚朋友的办证材料拿来审核时,我对他提交的材料不会太挑毛病。2010年至2014年我在港某国土所任所长期间,所里职工蔡某帮别人办证过程中有陆陆续续拿过3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给我。具体蔡某帮什么人办证我一下想不起来,看到名字应该就知道。蔡某拿钱给我是为了让我快点在他弄好的办证材料上签名,我一般就看看他拿给我的材料是否齐全,没有对真实性进行审查,只要该有的材料做齐了,我就会在他拿给我的材料上签名,但我签完名后是蔡某自己拿到县国土局办理的。蔡某每次帮别人办证就拿三五千元给我,但具体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反正总共大概就三万多元。蔡某每次拿钱给我都是在我的办公室,都是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的时候拿的,没有其他人知道。蔡某一般都是帮别人办理土地确权或土地过户转让的手续,别人找他帮忙办理就是为了加快办证速度,因为有时办证材料不齐、不真实等其他原因会导致办证速度很慢。蔡某每次帮别人办证都拿钱给我的目的是让我快点在他准备好的办证材料上签名,只有我签名同意了他才能拿到县国土局去办理。这3万多元全部被我陆陆续续用于家庭或个人的生活开支了。你们出示给我看的1、苏某卿转蔡x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13231002**;2、马某玲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13231002**;3、林某1、谢某春、洪某贤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1323100153、1323100154、13231001**;4、苏某转邹某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13231000**;5、郑某雯转林某2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13231000**;6、徐某转陈某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2012)1002**;7、徐某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2013)10700**;8、郭某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2013)10700**;9、徐某川地籍档案,土地证号为10700**。这些地籍档案就是蔡某帮别人办理确权或转让时拿给我让我加快审批的材料,每次我审批同意,他帮别人办好证后他就会拿大概3千、5千元不等的好处费给我。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系原港某国土所副所长。2011年至2013年,罗某来任港某国土所所长期间,我的亲戚朋友委托我办理土地确权和过户等业务,为了办证不会被罗某来刁难,我就向需要办证的亲戚朋友各拿了一些钱作为好处费送给罗某来。其中,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方面,办理林某1的三本国土证给了他3000元,办理徐某川的国土证各给了他3000元,办理苏某卿的国土证给了他3000元,办理马某玲给了他5000元,办理郭某、徐某等11户国土证每户1000元共给了他11000元;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方面,办理郑某雯转让给林某2,徐某转让给陈某,苏某转让给邹某三次转让业务,每次给罗某来3000元,共9000元。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6月,我购买位于新村公路边一块面积为99平方米的土地。我主要是提供有关资料给国土所副所长蔡某去办理国土证的,具体他怎么操作我不清楚,但由于他迟迟没有办好国土证给我,我就拿了3000元交蔡交给罗某来,拿了钱过后一两个月就办出国土证了。9、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2010年的时候,我和谢某春、洪某贤共同购买过一块地皮,要分别办理确权手续到我们三人各自名下。于是我们就找蔡某办理,我跟他不熟,就找我堂弟林某,让他帮我们办证快点,蔡说要拿钱给罗某来,后来我拿了3000元给蔡,至于他有没有给罗我不清楚。10、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2011年7月,我购买地委托蔡某去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国土证迟迟没有办理到我名下,我就问蔡怎么回事,蔡说打点下罗某来,后来我就拿了几千块钱给蔡去打点,拿钱过后很快国土证办下来了。可能是3000元左右,但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有购买地皮,当时我是跟我同事蔡某购买这块地皮的,蔡说这地是他和他姐姐的,我买的话他可以帮我办证。当时这块地我购买以108000元,蔡也办好了国土证,办证费用大概5、6千元。除了购地款和办证费,我没有另外支付过钱给蔡某。1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来是我的前任所长,约在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有一天下午,我到罗某来办公室和他聊天,临走前我跟他说“所长有没有什么办法帮我调到县局里面工作,你要调走的时候顺便把我也调过去啊”,因为我以前听罗某来说过他年纪比较大,在港某国土所做三年左右就可以向县局提出调动的申请,所以我才这样提出的,接着我就从包里拿出3万元,面额为100元人民币三捆,用黑色胶袋装着,放到他面前的茶几上,接着说“所长这里有三万元,你有机会帮我活动活动,就算调动不成,留在现在的岗位也可以”,罗某来就骂了我一句,说“拿什么钱,拿回去,到时我会去帮你向局里面说一下”。当时我也没有说什么,钱放下就走了。后面我追问过罗某来几次,问他事情办得怎样,他就让我不要着急,有机会他就会帮我的。一直到现在调动这件事情也没有办成,但是我在港某国土所的岗位就一直没有变动,还是管办理国土证这方面。我在港某国土所的岗位是负责办理国土证,这个岗位我认为是非常好的,平时亲戚朋友办证找到我都可以帮忙办理,我不想调离这个岗位,而所长才有岗位安排的权力,所以当时拿这3万元给他的时候我也说就算不能调走,也希望他能让我留在现在的岗位上。而且他到港某国土所做所长以来也挺关照我的,我亲戚朋友办证找他审批,他都会加快审批的速度,加上后来他调到县国土局,以后有什么事情也可以继续关照我。13、地籍资料,证实林某1、谢某春、洪某贤、马某玲、苏某卿、徐某、郭某、徐某川、邹某、林某2、陈某等人的地籍审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超过3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来归案后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来为他人职务调整收受贿赂又在审批土地时多次受贿,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罗某来退出的赃款6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许小龙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陈琪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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