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绍宏与潘绪文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绪文,王绍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绪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绍宏,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绪文因与被申请人王绍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绪文申请再审称,《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与承租户解除租约并负责将租户迁出系合同附随义务,泰森修造厂100%股权已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决解除《股权收购协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合同后由再审申请人返还财产、却未判决由王绍宏返还股权或对返还财产释法说明亦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绍宏与潘绪文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潘绪文负责通知承租户保证在7月15日前与所有承租户解除租赁合同并负责将所有租户迁出,而潘绪文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与泰森修造厂所在范围内的原出租户解除租约,导致王绍宏不能进入泰森修造厂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虽然泰森修造厂100%股权在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王绍宏名下,但王绍宏订立合同目的在实质上不能实现。潘绪文申请再审提出保证租户迁出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且不影响王绍宏合同目的实现,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王绍宏请求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潘绪文提出原审判决解除《股权收购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明确指出“王绍宏在合同解除后,也应当协助潘绪文办理回转变更泰森修造厂投资人的登记手续,并移交相应全部资料”,因此,潘绪文提出原审未判决解除合同后由王绍宏返还股权或对返还财产释法说明错误的再审理由并无相应依据,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潘绪文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绪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袁正英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