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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素娟与李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娟,李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913号原告张素娟,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李胜伟,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娟诉被告李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娟诉称:2016年1月13日,李胜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东纸坊村中路口处时,将同方向行驶张素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导致三轮电动车侧翻时又砸到行人王某某,造成造成王某某、张素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胜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娟、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胜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30元,误工费1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7098.35元,车损4005.62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484.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胜伟驾驶的豫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张素娟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第二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7张、院外医疗费票据15张、处方一份;第三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施救费票据7张;第四组:交通费票据60张;第五组:保单一份;据此证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张素娟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病历的诊断以及临时和长期医嘱的用药情况,我司认为原告在仅有外伤的情况下,住院长达55天,有明显的挂床现象,我司保留向法庭提交相关司法鉴定的权利;对第三组证据请求原告提供车辆的原始购买发票,以证据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值,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李胜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确认张素娟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素娟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中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张素娟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55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01月13日14时40分许,李胜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东纸坊村中路口处时,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张素娟驾驶蓝色三轮车电动车相撞,相撞后导致三轮电动车侧翻时又砸到行人王某某,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张素娟,行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胜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娟、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素娟被送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13000.30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左膝半月板I-II度损失;3、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休息5个月,1人护理1个月;3、不适就诊。张素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4005.62元,因此,张素娟支付施救费3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50元。另查明,李胜伟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出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胜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娟、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素娟主张医疗费13000.30元,误工费16195元(79元/天×205天=1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825元),护理费7098.35元(83.51元/天×85天=7098.35元),车损4005.62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60元证据充分,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50元,共计42434.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4870.8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5129.20元),误工费16195元,护理费7098.35元,交通费550元,车损2000元共计30714.15元,仍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8954.50元,车损2005.62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720.12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胜伟赔偿原告张素娟损失1172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娟损失30714.15元。二、被告李胜伟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娟损失11720.12元。三、驳回原告张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李胜伟全部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康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