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何憇与刘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憇,刘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919号原告:何憇,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波,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憇与被告刘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被告刘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3%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两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名下卡号为00×××16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62×××36的账户转账27.9万元,从其名下卡号为43×××63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62×××36的账户转账2.1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未就此笔钱款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日分五笔(每笔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名下账号为62×××81账户向原告名下卡号为43×××63账户转账共计4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此五笔转账是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于当日成立且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憇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后为2900元,由被告刘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童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