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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祥欢诉胡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欢,胡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637号原告陈祥欢,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胡彦强,男,26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陈祥欢与被告胡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彦强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我借款本金1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胡彦强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上述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被告胡彦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款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彦强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陈祥欢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陈祥欢多次索要,被告胡彦强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祥欢欠款本金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胡彦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人民陪审员  于 生书 记 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