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阿芳与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阿芳,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倪阿芳,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住址: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建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沈丹(实习),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阿芳与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倪阿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害致残参与度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作出决定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阿芳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阿芳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前往被告厂区装货时,被告厂区的铲车在倒车时压住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右脚跖骨根骨、右外踝等处骨折,原告经九八医院治疗后已经出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840.5元;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28877.4元,并将各项费用明确为:医疗费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40元=14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50天*140.99=21148.5元,护理费60天*140.99元=8459.4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7714*20*10%=87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厂区内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制定规章制度禁止外来人员进入作业区域。第二,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与长兴鑫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运承运关系,但并未与原告存在相关的货物承运关系。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厂区,且不遵守被告的安全制度,进入被告设置警示标志的禁止进入区域,对其自身的损害有严重的过程。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第四,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62696.72元,因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要求原告退还该部分金额。原告倪阿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本及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复查产生医疗费合计641.5元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系非农家庭户口的事实;证据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十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以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长兴鑫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其承揽被告货物运输,双方约定了由鑫华公司货物专员负责承运事宜;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货运专员,原告没有任何事由进入被告公司操作区域,故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事实。证据2、长兴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非鑫华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的货运人员,系原告私自进入被告厂区安全警示区域的事实。证据3、九八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有被告结算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部分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4年1月21日的门诊发票的主体为钱卫良,并非原告;2013年11月29日、204年5月25日、5月27日的收费收据均无相应的门诊记录,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并未记载原告系非农户籍,不能以此证明赔偿标准使用非农;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货运合同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鑫华公司委派原告至被告处办理货运事宜,原告并未随意走动,而是在装货的过程中因被告原因产生人身损害的。对证据3由被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及出院小结能够证明原告因右脚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2014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医疗费票据,载明为原告倪阿芳的部分,治疗项目基本为日常换药及常规检查,系原告因伤的常规治疗需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钱卫良的挂号费不予确认。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因城镇建设户口“农改居”。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1800元的事实。对倪阿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本案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伤害参与度情况作出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与案外人长兴鑫华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物流专员及驾驶员的管理对接事项;长兴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因其未在事发现场,对其载明的事发现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载明的其他能与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合计62696.7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倪阿芳随货运车辆进入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准备从事装货作业。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驾驶铲车压住原告右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根骨、内侧楔骨、右侧第2-5跖骨骨折”。原告就上述足伤于2013年10月25日止11月25日,2014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两次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常规换药、检查所需,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626.5元。本案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倪阿芳残疾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合计62696.71元,由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再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43714*20*10%=87428元;误工费:51463/365*150天=2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护理费:51463/365*60天=8459.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10%=5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63323.21元(626.5+62696.71);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190639.11元,其中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2696.71在本案诉讼前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倪阿芳在被告公司厂区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铲车时将原告的脚轧伤,系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厂区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驾驶铲车致原告受伤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原告随货运车辆进入被告厂区前,经过被告安检后进入,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案外人长兴鑫华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对物流专业和驾驶员的指派、安全管理等作了明确约定,物流专员应持《授权委托书》与甲方(即被告方)办理物流相关业务。被告在物流人员管理等方面,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系受鑫华物流公司指派而随车进入被告厂区,但未能提交鑫华物流公司指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实其系鑫华物流公司的职员。原告随车进入被告厂区后,理应准守被告公司相关安全规章,对自身安全尽合理注意义务。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损害结果亦具有相应的过错。本院综合考量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即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农改居”政策改为城镇户籍,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社会在岗人均工资计算;后续门诊医疗费部分,以证据能够证实的为准;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支持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等,予以调整,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按照法律具体规定以本院查明事实认定为准。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为190639.11*70%-62696.71=71750.67元。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倪阿芳人身损害赔偿金7175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20元,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预付的鉴定费2760元,由被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