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王金发、庄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王金发,庄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1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彭青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人庄宸。被告王金发,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庄丽霞,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王金发、庄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发、庄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诉称:被告王金发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2006年3月20日,原告、被告王金发及上海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金发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人民币3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2、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月利率为5.1‰,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3,683.60元。4、被告王金发及抵押物共有人庄丽霞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被告王金发未按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4月29日向被告王金发发放了上述贷款,并将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划至上海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5月起至今,被告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金发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7,032.29元,利息1,812.66元(含逾期利息),合计48,844.95元。被告王金发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分抵押物。鉴于被告王金发与被告庄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丽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发、庄丽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32.29元,利息1,812.66元(含罚息等),合计48,844.9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2、被告王金发、庄丽霞共同偿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王金发、庄丽霞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处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发、庄丽霞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王金发、庄丽霞系夫妻。2、《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王金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3、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3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王金发。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王金发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5、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王金发还贷的情况。6、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金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被告王金发、庄丽霞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金发、庄丽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发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王金发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王金发从2015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王金发归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发、庄丽霞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利息等并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发、庄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发、庄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7,032.29元;二、被告王金发、庄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等计1,812.66元;三、被告王金发、庄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等(按《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规定计算);四、被告王金发、庄丽霞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可与王金发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金发、庄丽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发、庄丽霞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保全费5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王金发、庄丽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审 判 员 耿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