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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亚杰等上诉徐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亚杰,马进英,徐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亚杰,女,1992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英,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明,男,1994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主要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亚杰、上诉人马进英因与被上诉人徐智明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亚杰和马进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被上诉人徐智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保定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亚杰上诉请求:对于徐智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彭亚杰作为车主,按期缴纳了商业三者险的保费,在保险期内的损失,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马进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一审判决中马进英赔偿的判项。事实和理由:一、马进英作为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世英如果没有逃逸,则应伤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及标准错误;四、鉴定费不应由马进英承担。徐智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马进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马进英作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全责,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徐智明起诉时,将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列项,法院判决时合并计算,没有超过徐智明的诉讼请求;三、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有鉴定机关的鉴定及实际损失为依据;四、鉴定费系徐智明的合理支出,应当由对方承担。对于彭亚杰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保定支公司述称,对于马进英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徐智明一致。对于彭亚杰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在其投保时明确向其告知并提示了免赔条款,因马进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徐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农夫果园门前,马进英驾驶彭亚杰所有的×××机动车与徐智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徐智明受伤。经丰台区事故科认定,马进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智明无责。×××机动车在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徐智明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4元,超过部分由彭亚杰、马进英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2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农夫果园门前,徐智明由西向东步行,适有马进英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从后方驶来,该车前将徐智明撞倒受伤,马进英驾车逃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马进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智明无责。徐智明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颞右)、头皮血肿、鼻骨骨折等。徐智明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丰民初字第24646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了徐智明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016年5月13日,徐智明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智明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徐智明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另支付检查费538.08元、鉴定费4000元,徐智明受伤前在京务工,其伤残赔偿金为105718元,其女儿徐梓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4元,徐智明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另查,彭亚杰与马进英系夫妻关系。×××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彭亚杰名下,马进英驾驶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646号民事调解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出生证明、交通费发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市场经营的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保单,机动车投保提示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马进英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马进英驾驶的机动车在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余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因马进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超过部分应由马进英进行赔偿。徐智明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智明的护理费,法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其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1000元;对于徐智明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徐智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智明的营养费,法院已经解决,其另要求赔偿营养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智明要求彭亚杰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智明要求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彭亚杰、马进英要求保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徐智明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二、马进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智明医疗费五百三十八元零八分,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七千元,伤残赔偿金三万零三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四千元。三、驳回徐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亚杰、马进英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同时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保定支公司出示了投保单,投保单下方以黑体字标注“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字样,彭亚杰在该字样下方签字。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也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的免赔条款。上诉人彭亚杰作为车主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签字的投保单已说明其对保险条款是完全理解并同意的。即使如其辩称不了解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诉人彭亚杰要求保定支公司履行商业三者险理赔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针对上诉人马进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马进英在交通事故中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其虽上诉称不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陈述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马进英作为司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本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智明在起诉时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案件时,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时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受诉地法院相应标准计算,马进英主张应按受害人户籍地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认定,均根据相应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当事人的伤情及收入,并无不当,本院对马进英该项上诉请求,亦予驳回。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因系徐智明的正当支出,经鉴定徐智明亦构成伤残的后果,故鉴定费用确定马进英承担亦无不当,本院对马进英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彭亚杰、马进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彭亚杰负担690元(已交纳),由马进英负担6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屠 育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