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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国斌与胡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斌,胡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7执74号申请执行人赵国斌,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碾子山区华安乡丰收村*组。被执行人胡长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赵国斌与胡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碾商���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国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胡长军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长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但其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胡长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国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国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碾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李哲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