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燕玲与扈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玲,扈钰,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279号原告:陈燕玲,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钰,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业,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霖,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燕玲与被告扈钰、���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被告扈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业、田霖,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3.1万元;5、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马路与××马路交口东北××大厦××号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并支付第三人中介费3.1万元。合同���定,原、被告须于2016年5月到南开区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而被告没有如期与原告去签订协议,且经催告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扈钰辩称,被告是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交易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是公司所有。被告刚生产后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找到被告家中要求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原告当时没有细看合同的内容。且原告及居间方对被告讲,如果被告违约只需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虽给原告出具收条,但定金也并非被告个人收取。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只同意返还定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房产证显示,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查看了被告的相关证件并核对了房屋信息,在原、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促成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同时向双方示明了合同的成交价、履行方式及办理手续的时间,双方均予认可。2016年6月中旬,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但并未说出明确理由,经第三人协调未果,因而成讼。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所有的本市××马路与××马路交口东北××大厦××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55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房屋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第三人交纳居间服���费31000元。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原、被告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并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3.1万元。此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交易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即使被告陈���的交易房屋实际是其公司所有的情况属实,也是其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燕玲与被告扈钰、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3004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扈钰返还原告陈燕玲定金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扈钰给付原告陈燕玲违约金155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扈钰给付原告陈燕玲居间服务费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被告扈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