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朱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朱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钟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国兴,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朱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7741.10元及计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968.07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的罚息、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水山庄××湖街××房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朱国兴因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水山庄××湖街××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6820132701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国兴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70万元,年利率5.5675%,贷款期限15年,被告以所购上述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在广州市花都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违约,至2016年2月21日止,已连续欠供款达5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27741.10元及利息11968.07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我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2、未婚证、未婚声明,证明借款人婚姻状况。3、二手楼购房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4、收据,证明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的事实。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8、他项权利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9、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0、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借款人与被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花都区新华街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环湖街115号103房的房产,借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被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原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位于花都区××水山庄××湖街××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34074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7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7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28年7月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至原���提起诉讼,已连续欠供款6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发放借款70万元,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27741.1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合计11968.07元以及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合理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花都区××水山庄××湖街××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对应的他项权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请涉案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朱国兴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朱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27741.1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1968.0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朱国兴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环湖街115号103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34074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8元,公告费560���,均由被告朱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