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福、张三权与李树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张三权,李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陈福,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张三权,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李树文,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陈福、张三权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树文暂无偿还能力,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