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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宇滢与何家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滢,何家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194号原告:张宇滢,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俊(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敏(系原告之母),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洪原北里一条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家泓,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宇滢与被告何家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俊、刘洪敏,被告何家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家急用现金,被告找原告借现金25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此款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归还原告。借款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用搪塞、拖延等手段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宇滢与被告何家泓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8日经西青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4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何家泓在2012年10月24日从张宇滢手中借取人民币25000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何家泓。身份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出借款项系原告父母张广俊、刘洪敏给的原告;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何家泓的父母,为被告何家泓父母偿还债务;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了借款25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被告及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张宇滢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是因被告与朋友徐浩合伙经营劳务派遣,担心双方共欠外债产生经济矛盾,留了后手,才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述均未举证证实。另查,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书面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故原告张宇滢要求被告何家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宇滢要求被告何家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13元,由原告张宇滢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