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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宇彬与杜春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彬,杜春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吴宇彬,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宾,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吴宇彬与被告杜春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和发小朋友关系。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信用卡解卡、赎回质押汽车等事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杜春宾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杜春宾向吴宇彬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如未还清本人自愿以坐落于南开区××道房产租金做为债务补清”的借条,届时,原告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杜春宾未作答辩。王永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个1张,2、银行支付单、转账汇款单、转账凭证、对账单9页,3、收条(复印件)、借条、收条各1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2014年11月始先后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条及收条内容明确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依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春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杜春宾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宇彬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杜春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