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宇光保证合同纠纷2016民初37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宇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720号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民,该公司职员(委托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灿,该单位职员(委托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莉莉,该单位职员。被告:陈宇光,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稠州银行)与被告陈宇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都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民、揭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林某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林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81489.04元。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林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58101010000355621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8.4%;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宇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4581631002215562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宇光自愿为林某在2015年1月13日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依约向林某发放借款,但林某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利息,至今本息仍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林某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和其他费用。上述债务已在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5号,但资金尚未执行到位,所欠债务仍未归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宇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稠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2、编号为201558101010000355621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3、编号为120145816310022155621的《保证合同》;4、存款交易明细查询。经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花都稠州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花都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与林某作为主债务人,刘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花都稠州银行向林某、刘某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8.4%;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同日,花都稠州银行分别与黄某、叶某、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陈宇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某、叶某、创智公司、陈宇光自愿为林某在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创智公司、廖某、卓某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廖某、卓某对创智公司同意提供融资担保的中小企业或个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2日,花都稠州银行向林某发放贷款100万元,林某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支付本息,花都稠州银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要求黄某、叶某、创智公司、廖某、卓某对林某、刘某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林某、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868.24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叶某、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廖某、卓某对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花都稠州银行与陈宇光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花都稠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黄某、叶某、创智公司、廖某、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现花都稠州银行要求陈宇光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因《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光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明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宇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明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微信公众号“”